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对营运损失不予理赔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合同依据,但是法律以及司法实践越来越强化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的举证义务和举证程度。这种要求和趋势,虽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举证义务,但是法律还是一直允许保留营运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
“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也就是说保险人对营运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保险是按照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获取利润是其经营的正当要求,应尊重并保护保险人的营利性,以营造保险业的诚信环境为导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能在个案中毫无原则的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宜将所有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条款。
保险公司要想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还得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比如说,与投保人的洽谈记录、制式的说明书、有投保人签字已知晓免责条款内容的条款等。
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使保险公司能够管理规范,诚信经营,促进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健康发展,使其能够为我国社会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另一方面也能是投保人清楚消费、自愿选择的权利,避免与保险公司产生矛盾。